曹金丽 保障人格尊严与同性恋者婚姻的立法建议

曹金丽 保障人格尊严与同性恋者婚姻的立法建议

编者按


近年来,有关同性恋婚姻话题引起更多人的关注,各种“出柜”事件也层出不穷,说明了同性恋者越来越不愿意躲在“柜子”中,开始选择站出来为自己争取应有的权利。


部分学者也意识到这一现象,对同性恋持以宽容的态度,一些法律人士开始呼吁立法者关注同性恋者的权利保障,同性恋者权利保护问题,在当今中国伦理界,社会学界,法学界已经暗地妖娆。


然而,在法律上却并未取得正式“言论”的议题。故今天讨论同性婚姻的保护有其重要意义。


一、对同性婚姻予以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同性恋者普遍遭到来自社会的歧视――由于同性恋者没有法律的保护,一旦被发现是同性恋者,很可能就会面临着被开除的命运。所以很多同性恋者选择躲在“柜子”里不敢出来,他们往往面临着来自自身、社会、家庭等等多重压力。


据社会学家调查表明我国90%以上的男性同性恋者会选择与异性结婚,这就造成了很多的“同妻”,在男性同性恋这承受巨大压力的同时,也给“同妻”带来了很大的苦难和折磨,很容易引发家庭的不幸和社会的灾难。


虽然少数同性恋者选择勇敢地站出来与同性恋者在一起生活,但这种没有法律保护下的生活很容易因为各种纠纷而破碎,同性生活与异性生活一样会遇到情感、财产、分手、生病等等问题的困扰,他们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同居的生活充满了坎坷与艰辛。


另外,同性恋者由于没有法律的约束,通常频繁地更换性对象,这很容易传播各种性疾病,也会给同性伴侣间的感情造成很大的伤害。


基于种种原因,同性婚姻法律保护制度势在必行,它能使目前的同性伴侣关系变得稳定,在发生纠纷时寻求法律的援助,而不是私下靠武力解决,留下惨案。同时,同性婚姻法律保护制度无论对同性恋者个人还是对社会秩序、国家安定都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二、对同性婚姻予以法律保护的合宪性


同性婚姻与人格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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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1982年宪法中,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正式写进宪法,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取得的突破性进展。


既然宪法把“人格尊严”看作是一项基本权利,作为人权的核心部分,就应当平等地适用于一切主体,而同性恋者就像社会中的残疾人、智障者、同性恋者、宗教信仰者一样,只是在某一方面和大多数人不一样,理应受到宪法赋予的人格尊严。


由于国家法律上的规定以及道德上的倡导,人们对于残疾人、智障者、同性恋者、宗教信仰者一视同仁,给他们应有的尊重,但是同性恋者由于历史原因,经常在社会上受到歧视和人格的践踏。


我国宪法中关于人格尊严的相关规范为同性恋者权利的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更进一步的为同性恋者人格尊严的维护提供了坚实的保障。同性恋者作为社会中的一部分群体,尽管其为少数人群,但也同样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改变被歧视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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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婚姻与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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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是两个人之间最隐私的行为,只要一方不存在不道德的利用另一方就没有违背道德规则,与其他人无关。不论同性恋还是异性恋,性权利都是最基本的人权,是人类社会中每个个体都拥有的权利。


国际上,1999年通过的《性权利宣言》规定了性权利,形成了完整的性权利体系。宣言中明确指出,性权利是基本的人权,是每个人人格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以全人类固有的自由、平等与尊严为前提。


这些权利主要有:性自由权、性自主权、性整体权和性躯体安全权;性私权;性快乐权;性行发权;性自由结合权;自由决定的生育选择权;以科学调整为基础的性咨询权;全方位性教育权;性保健权。


性自由权是《性权利宣言》所列权利体系的核心。同性恋性自由权制度保障的缺失,使得同性恋性自由权常常遭到侵犯甚至丧失。在伊斯兰教国家,由于宗教的禁忌,同性恋的性行为遭到完全的剥夺;在已经实现去罪化但未得到法律认可的国家和地区,由于伦理道德的影响而受到排斥。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废除了对同性恋的刑罚规定,但缺乏对同性恋者性自由权的保护。这种保障制度的缺失是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自由、平等、正义价值,是对同性恋性自由权的漠视甚至剥夺。


宪法中有关自由权的规定为同性恋者性自由权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自由权包含婚姻自由、性自由。建立同性恋性自由权保障制度,是宪法自由权价值的体现与维护,对同性恋者个人、相关家庭内部成员甚至整个国家和社会都有极大的意义。


宪法中规定了广泛的自由权,人们可以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权,只要不对国家、社会、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所害。婚姻自由是自由权的一种,人们有选择是否结婚的自由,人们也有选择与谁结婚的自由。因此宪法中关于自由权,应当解释为包含对同性恋者婚姻自由的保护。


既然人们可以自由选择与异性结婚,那么与同性结婚受到婚姻法的限制就违反了宪法中关于婚姻自由权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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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婚姻与宪法中的平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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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倾向与平等权是有一定关系的,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说明:


第一,每个人都有需求,就像人们需要食物、衣服一样,马斯洛讲人的需求分为五个层次:生理需求、安全需求、交际需求、尊敬需求、自我实现。而性亲密就包含了生理、心理、社会等诸多需求,是人的基本需求。研究表面,同性性行为和异性性行为并没有区别,都是表达爱慕、亲密等。调查显示,每100人中有5人可能有同性性倾向,而且这些同性性倾向是很难改变的,即使他们本人有改变的主观意愿。


第二,范伯格曾指出,“绝大部分社会已经意识到,人持有某种相对长久的欲望,这些欲望应当被遴选出去并给予优先位置,使其在法律规范上变的神圣不可侵犯”。当法律认可并且保障这些欲求时,便形成了这些权利。婚姻就是以制度化的形式认可并保障性亲密关系。同样地,法律也应该保障同性恋者这部分少数群体的权利,使他们可以像其他人一样在法律的保护下维持自己的性亲密关系。


第三,无论同性恋者还是异性恋者,均不能与同性缔结具有法律意义的伴侶关系,这一规定违反了抽象而明确的平等权利中国家克制特定同等对待的义务,即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缺乏一定的合理性,也会给同性恋者的生活、工作带来困扰,不利于法的正义价值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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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婚姻与少数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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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群体一般指少数民族等群体,但是它应该是包括所有的边缘群体,如同性恋者,双性恋者。讨论这类边缘群体是很有价值的,不仅从伦理学界、还包括法学界。


同性恋者作为一类边缘化群体,随着社会正义理论的不断进步,会有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少数者权利,重新唤起社会对少数者权利的重视,进而对他们进行维护。


如今,法律规定中有关权利保护的形式和内容越来越多样化,也对会加快法律界对同性恋者权利的认识。


同性恋者、双性恋者和少数民族一样,都属于边缘性的少数群体,众所周知,宪法中的少数者群里是不会因为民族、肤色、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将其排除在外的。


而婚姻法中关于婚姻的界定为多数者异性恋提供了法律的保障,而作为少数者的同性恋者却不能走入婚姻的殿堂,歧视同性恋者的性倾向,这种做法侵害了同性恋者的性平等权。


三、中国同性婚姻法律保护展望


目前中国同性伴侶结合处于法律真空状态。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得破坏婚姻自由。但是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并未对婚姻进行明确的界定。


作为“下位法”的婚姻法却规定:婚姻是指“一男一女”的结合,禁止同性之间的婚姻。婚姻法中关于婚姻的界定显然与宪法中有关自由权的规定相违背。


宪法中关于自由权,应当解释为包含对同性恋者婚姻自由的保护。同性恋与异性恋一样,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主体,不仅不能对该群体表示歧视,更应该积极采取各项措施对该群体的权利进行保护。


中国目前的立法体制和程序,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中国同性婚姻法律化最难跨越的障碍。同性恋者法律保护的缺失,使得来自社会、家庭的压力笼罩在这一群体心中。


同性伴侶生活与异性婚姻生活同样需要解决有关财产、互助、分手等问题,然而同性婚姻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当出现此类问题时便会出现由于法律空缺。


婚姻的目的并不仅限于将性归到合法的范畴,更多的体现出国家应当提供的制度性保障。虽然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同性关系,但是这种非禁止不能等同于法律认可,那么就显然剥夺了同性关系享受国家和社会所本应提供的制度性保障。


中国同性婚姻法律保护缺失的现状不仅仅是同性恋者的个人问题,更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社会性秩序的混乱、特殊疾病的传播无不与此相关。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人们观念的改变,中国现有立法制度需要对同性婚姻法律保护确实现状加以考虑。


基于以上的探讨,小编认为,目前婚姻法对于婚姻是“一男一女”的界定有违我国现行宪法的,剥夺了我国同性恋者本应享有的人格尊严、自由权、平等权等合法权益。


但是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首先要解决的是对同性恋者歧视的社会背景。同性恋者也应该勇敢地站出来,努力争气自己的利益,例如李银河教授曾经提出过同性婚姻立法的提案,但是却没有一位同性恋者站出来支持。


在同性婚姻法律保护上应该做的是:对于已经与同性开始共同生活的同性恋者,立法以规范他们之间的关系,给他们与异性恋者相同或者相似的权利与义务当他们面临一些纠纷时,不至于无处寻求帮助,导致暴力解决,对自己、他人、社会都有严重的伤害。


我国同性婚姻的法律之路将会是一条很漫长的道路,只有同性恋者。法律学家,政府等等方面共同努力,首先改变人们对于同性恋者歧视的态度,营造一种平等友爱的环境,然后针对目前突出问题制定针对性的、可操作性的法律保护规定,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的同性婚姻法律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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